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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鸿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赵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仙,赵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3009号原告:周鸿仙,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原告之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生,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营地江苏省。负责人:沈丽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鸿仙与被告赵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赵海生以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752.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918元、住院用品费715.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580元、残疾赔偿金1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海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海生驾驶牌号为苏EMXX**小客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周鸿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鸿仙与被告赵海生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赴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海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赵海生系肇事车辆苏EMXX**的驾驶员,同意就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3.60元。被告赵海生驾驶的苏EM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M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海生的准驾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6时18分,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大渡河路路口,被告赵海生驾驶牌号为苏EMXX**小型轿车与与骑自行车原告周鸿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被告赵海生驾驶的机动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鸿仙与赵海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鸿仙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外伤,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等,现腰部严重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EM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赵海生驾驶的苏EM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3.60元,双方一致同意就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病史、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各类费用单据以及被告赵海生提供的垫付费用单据、车辆维修票据、维修工单及赔案处理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鸿仙与赵海生承担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海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及被告赵海生提供的费用单据,本院确认发票金额为185201.51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扣除1676.9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929.08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80595.53元(其中被告赵海生垫付7203.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18元,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715.75元,然其提供部分票据的开票日期与原告的住院时间无法对应,故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剔除上述票据后,本院确定住院用品费为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偏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9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580元。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750元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日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4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被告赵海亮主张鉴定费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本院参考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400元,由被告赵海生承担。关于被告赵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MXX**小型轿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800元,有发票、结算清单及赔案处理单为凭,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赵开亮已承诺将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权利让渡给被告赵海亮,被告赵海亮据此主张权利,于法不悖,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周鸿仙承担1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鸿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9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203.6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海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鸿仙医疗费人民币1023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460元、护理费人民币567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8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赵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鸿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四、原告周鸿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海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8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3元,由被告赵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