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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宗群、曾宗义与朱佳芬、王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群,曾宗义,朱佳芬,王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537号原告:李宗群,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曾宗义,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佳芬,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朝刚,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宗群、曾宗义与被告朱佳芬、王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群、曾宗义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和被告王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群、曾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朱佳芬、王朝刚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王朝刚因需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14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0元。其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二���告以所有财产包括凤凰城门面、仓库、住房、麻湾住房作为抵押,同时造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到二原告700000元,利息按每月14000元计付,用二被告的所有夫妻财产作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造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每月的利息8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付。。被告朱佳芬未予答辩。被告王朝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二原告可随时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4000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朝刚、朱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宗群、曾宗义借款7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4000元及此款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佳芬、王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