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永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068号原告:聂永刚,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77628。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永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75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7500元,合计9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拆解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所有的冀A×××××及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7年1月7日,原告司机张国华驾驶该车沿天津港南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航路立交桥西侧上桥口以东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南航路立交桥桥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国华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挂车出险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聂永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张国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运输合同》、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3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的资质,其根据受损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合理,现被告无充分证据及合理理由否定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也未能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据5施救费发票、证据6评估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发票显示的数额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相符,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是对受损车辆定损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能与《鉴定评估报告书》相印证,被告主张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质证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及评估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未收到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不清楚被保险人是否收到,故保险条款对原告并不适用;对于被告证据2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上载明的商业险险种只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并不包括车损险,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没有加盖被保险人印章,因此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另外,投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的挂靠单位,而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及投保提示对原告并不适用。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或被保险人,投保单上显示的商业险险种亦不包括车损险,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没有加盖被保险人印章,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就车损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运输合同》,原告自案外人处购得被保险车辆。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以案外人名义向被告增加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63000元。2017年1月7日10时30分,原告司机张国华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行驶至天津港南航路立交桥西侧上桥口以东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南航路立交桥桥体相接触,造成车辆、立交桥体等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9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7575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44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75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3800元,合计8395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四)项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供的司机张国华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6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机张国华驾驶证,可证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国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6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2017年1月7日)驾驶人尚在实习期间内。驾驶员张国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显示,已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或被保险人,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没有加盖被保险人印章,投保单上显示的险种亦未包含车损险,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5750元,虽被告不认可评估定损的数额,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否定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且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牵引挂车,事故发生在上桥口,属复杂作业,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数额为4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00元,虽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永刚支付保险理赔款8365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5750元、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9元,被告承担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越鹏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