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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标,黄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8号。法定代表人:熊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标,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增昌,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乐平,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良,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余干县,系黄乐平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乐平、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张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增昌,黄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良、曾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工公司对黄乐平与张金标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黄乐平对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乐平、张金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工公司并没有为黄乐平与张金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中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一审法院在《担保函》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并没有查明《担保函》的真实性而认定《担保函》合法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规定。中工公司从未向黄乐平出具过《担保函》,且该《担保函》存在如下问题:(1)黄乐平的身份证号码错误,黄乐平的身份证号为,而《担保函》显示黄乐平的身份证号为;(2)中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姓氏错误,《担保函》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能庆明,中工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为熊庆明;(3)《担保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当天为星期日,中工公司没有人员上班;(4)公章没有盖在公司名称上,不符合民间盖章习惯;(5)根据一审判决张金标要承担的借款本金金额也仅为1800万元,在不存在所谓的2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中工公司如何会在《担保函》表明为张金标的2200万借款提供担保,明显违背常理。2、即使《担保函》真实有效,张金标与黄乐平的借款均属于其二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与鹰潭市传媒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中工公司根据该函内容也无需对黄乐平与张金标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张金标与黄乐平签订的《合作承建鹰潭市传媒文化创意产业园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张金标与黄乐平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三、根据黄乐平的证据显示,张金标只收到其大约1300万元的款项,其中1000万元是黄乐平依据《合作建房协议》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张金标承担1800万元的本金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张金标答辩称,一、张金标和黄乐平是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张金标只收到1300万元款,其中1000万元是工程押金款,300万元是黄乐平代替张金标向一汽车修理厂老板的借款。三、张金标没有让中工公司为自己担保,中工公司没有与张金标商量过为张金标担保之事宜。即便中工公司与黄乐平的担保关系是真实的也与张金标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黄乐平的诉讼请求。黄乐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中工公司上诉称其并没有为黄乐平与张金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一审中,黄乐平提供一份由中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系中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中工公司否定《担保函》,无任何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一审中,中工公司提出申请对《担保函》中加盖印章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可其后又提出撤回申请,足以说明其对加盖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2、中工公司上诉称黄乐平与张金标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该说法明显不成立。黄乐平与张金标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并未履行。张金标已出具借条,并且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3、中工公司上诉称,根据黄乐平证据显示,张金标只收到大约1300万元的款项,其中1000万元是黄乐平依据房屋协议书支付的款项,该说法不成立。一审中,黄乐平提交了通过银汇转入张金标(含指定人)账户款共计1472万元的凭证,另300万元通过结算利息后转入本金,还支付了部分现金,共计1800万元。该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另有借条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金标偿还黄乐平借款本金计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2、中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金标、中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标因承包建设鹰潭市传媒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缺乏资金,向黄乐平商量借资,黄乐平于2013年11月份多次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张金标1000万元,张金标于2013年11月21日向黄乐平出具借条“今借到黄乐平人民币1300万元整,此据,还款时间2014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3月3日、4日,黄乐平又按张金标要求汇款至其指定账户100万元,2014年4月9日、11日,黄乐平向张金标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张金标于2014年6月3日向黄乐平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乐平人民币200万元整,注每月结息按3分计算。”2014年6月20日、23日、27日、同年7月2日,黄乐平向张金标汇款282万元,并支付现金18万元,张金标于2014年6月20日向黄乐平出具借条“今借到黄乐平人民币300万元整,月息3.5%计算利息,3个月归还,已付利息18万元,每月应付利息4.5万元。”此后,张金标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对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张金标重新向黄乐平出具了六张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分期分批还款,但张金标至今仍未向黄乐平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7日,中工公司向黄乐平出具《担保函》载明“张金标在具体负责承建鹰潭市传媒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中所借你的人民币(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2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乐平、张金标是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因张金标对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张金标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均有约定,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张金标向黄乐平出具的借条总额为220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的1300万元,张金标认可收到1000万元,另300万元为10个月的利息,因黄乐平未对该300万元提供充分的支付凭证,故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至2014年9月1日,由双方结算,对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此后黄乐平陆续所付现金,张金标已同意纳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因此,张金标2013年11月份的1000万元借款已转换至2014年9月1日1300万元借款。对于2014年6月3日、6月20日的共计500万元借款,黄乐平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张金标亦认可,予以确认。张金标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400万元借条,黄乐平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予认定。张金标主张已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万元,黄乐平提出双方另有架子工程款待计算,且张金标提供的300万元汇款凭证亦注明为“工程款”,故对张金标抗辩称已还款363万元,故对其中345万元不予采信,对2014年6月20日已付利息18万元予以认定。张金标对1800万元借款本息,应予归还,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4年6月20日的300万元借款已付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认定张金标已付该款2个月的利息。关于中工公司是否对张金标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中工公司对张金标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黄乐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0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300万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中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金标追偿;三、驳回黄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张金标、中工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中工公司申请证人官施民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22日以及12月11日官施民分两笔共计345万元汇款给黄卫良,该款是张金标偿还黄乐平及黄卫良的借款而非属于工程款。黄乐平质证认为,官施民的证词不能达到中工公司的证明目的,官施民当庭作证表明345万元的还款用途就是工程款,且脚手架承包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张金标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官施民当时是张金标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该项目目前还停在那里,所有的工程量不到200万,不可能会付345万元的工程款,该汇款就是归还借款;官施民现在已经不是张金标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证人身份没有问题;虽然官施民在银行汇款附言上写的用途是工程款,但是官施民的证言中也表明了他并不清楚该汇款的性质,也就是款项性质和附言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对官施民的证言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黄乐平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张金标和中工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复印件四份,证明鹰潭市传媒文化创意产业园由中工公司转包给张金标承建。中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张金标承担,该工程也是张金标独立核算的。张金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黄乐平的证明目的,这只是一份内部的承包协议。本院认为,中工公司和张金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中工公司和张金标均不否认转包事实,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张金标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张金标自制的账页,证明2014年12月22日汇给黄卫良的300万元是还款;证据2、鹰潭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证明黄乐平架子工程造价总共才约327万元,至2015年9月8日工程进度款为127万元,张金标已还款的345万元不是工程款;3、黄乐平工程借款借据六张、发包方代付给黄乐平工程款的汇款凭证三份,证明黄乐平向张金标六次预借工程款89万元,含有发包方代张金标付给黄乐平的工程款36万元,在该项目中,张金标总共付给黄乐平125万元进度款,进度款基本已付清;4、现场照片两张、鹰潭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乐平的工程并未完工,外架也未拆除,黄乐平不可能将全部工程款领走,只能按进度领款;5、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五条,证明发包方逾期付款要承担承包方的违约金,张金标正是按照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出具了300万的借条给黄乐平。黄乐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张金标自行制作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将架子工程款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混在一起,这三份证据均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张金标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金额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黄乐平与张金标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张金标承担1800万元本金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中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问题评析如下:关于黄乐平与张金标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关于黄乐平诉请的金额,张金标主张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合作关系,黄乐平交付的金额是基于该协议书的投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张金标)按工程结算总额确保乙方(黄乐平)25%利润,甲方股份占60%,乙方股份占40%,甲方如小于25%的利润或大于25%利润,至负担乙方25%的利润;甲方全权负责建设工程有关事项,乙方不干涉建设工地任何事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及风险”,该协议系合伙协议,从该约定可知,合同中约定黄乐平不参与合伙事务、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25%的利润,结合双方另行订立借贷关系,张金标并向黄乐平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由此可知,双方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中工公司、张金标认为张金标只收到大约1300万元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2014年6月3日、6月20日出具的共计500万元的借条的交付并无异议。关于2014年9月张金标出具的6张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张金标称系双方对2013年11月21日的1300万元借条金额进行拆分而来,而2013年11月21日的1300万元借条张金标只收到1000万元,另有300万元系按月息3%计息计入本金而来。对此,本院认为,黄乐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该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该300万元息转本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11月21日借条中的1300万元金额应按100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息24%的约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应当认定黄乐平共向张金标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本金。关于中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工公司主张《担保函》中存在黄乐平身份证号错误、法定代表人姓氏错误等诸多问题,该《担保函》并不真实有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工公司提出该函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并不否认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该《担保函》的内容,中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中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金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乐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300万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四、驳回黄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黄乐平负担50000元,张金标、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00元,黄乐平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少华审判员  欧阳军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