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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与被上诉人韩慧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铜,梁萌,韩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铜,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萌,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学,永济市法学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兰��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因与被上诉人韩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学,被上诉人韩慧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上诉请求:1.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称,2015年4月9日、4月29日,被告尚铜从原告处借款两宗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其出具两份借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两份借据系因之前借款未还重新立写的借据。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而且被上诉人在法院的举证期间也未提供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一星期的举证期间。该程序严重违法。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的银行取款记录和个人书写的记事本,上诉人当庭声明拒绝质证并对其个人书写的记事本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阐明2014年银行取款记录和2015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又改口说不是2015年借的款,而是2014年借的,2015年换的条子。一审法院未查明2014年的借款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取款记录和个人制作的流水笔记,就认定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仅只是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意向,即应视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的生效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前提的。2015年的两张借据,双方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擅自延长举证期限,并在上诉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梁萌不承担任何清偿义务。上诉人梁萌与上诉人尚铜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尚铜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事,上诉人梁萌不知情。梁萌家中条件尚可,无短期内借款160000元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尚铜根本就没有拿到借款,更谈不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上诉人梁萌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庭审时,只有一个女法官在独任审判,其他两名审判人员(包括审判长)一直没见过。被上诉人韩慧兰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中没有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所以他们认为程序违法,这是他们自己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一审时审判人员均参加了庭审活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萌作为上诉人尚铜的妻子,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慧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尚铜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于2015年4月9日重新立写一份借据:“借条今借韩慧兰陆万元整(60000)月息贰分尚铜2015年4月9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铜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付相应利息后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立写一份借据:“借条今借韩慧兰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尚铜2015年4月24日”。审理中,原告称两宗借款给付时均先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给付98000元,原告已履行给付款项义务。重新立写借据的日期与借款日期相符,为9日、24日。被告尚铜、梁萌认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尚铜虽于2015年4月9日、4月24日虽向原告立写两份借据,但原告并未交付资金,且在之前并未向原告借款。同时查明,被告尚铜、梁萌于2012年2月2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审理中,二被告称在被告尚铜向原告立写两份借据后,向原告催款无果,既未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亦未行使相应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铜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且原告提供的取款明细及个���记账明细,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立写的两份借据系因之前借款未还重新立写的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尚铜给付借款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给付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两宗借款的本金均应认定为980000元,共计19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现尚欠本金156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中5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支付、9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萌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尚铜个人债务,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审理中,二被告辩称借款并未给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借据立写至今,被告尚铜亦未行使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尚铜、���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慧兰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其中5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计付、9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付,均给付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尚铜、梁萌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韩慧兰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省永济市公证处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李杨、王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尚铜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曾在该单位工作。2、王冲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韩慧兰之子寇思宁、尚铜、李杨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至2015年在同一办公室工作。2013年11月份,上诉人尚铜通过寇思宁向被上诉人韩慧兰借钱,期间,几次看见上诉人尚铜向寇思宁支付2000左右利息。3、李扬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寇思宁、尚铜、王冲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至2015年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期间,尚铜通过寇思宁向被上诉人韩慧兰借钱,曾几次看见尚铜向寇思宁支付利息。4、申请证人王冲、赵崇山出庭作证。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对上诉人尚铜与王冲、李杨、寇思宁曾系同事关系没有异议。同时称,上诉人尚铜曾向被上诉人韩慧兰提出借钱,但只出具了借条,并没有借到钱。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份,上诉人尚铜因做生意需要,向被上诉人韩慧兰提出借款。20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韩慧兰向上诉人尚铜提供借款98000元。借款后,上诉人尚铜归还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尚铜向被上诉人韩慧兰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韩慧兰陆万元整(60000)月息贰分尚铜2015年4月9日;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韩慧兰再次向上诉人尚铜提供借款98000元。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尚铜向被上诉人韩慧兰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韩慧兰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尚铜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尚铜自向被上诉人韩慧兰出具借据至今,本息未付。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尚铜因做生意需要,向被上诉人韩慧兰提出借款。被上诉人韩慧兰自向上诉人尚铜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韩慧兰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15年4月9日、4月24日,上诉人尚铜从被上诉人韩慧兰处借款60000元、100000元。诉讼中,被上诉人韩慧兰又称,上��人尚铜于2015年4月9日、4月2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与上诉人尚铜于2013年、2014年间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同时,被上诉人韩慧兰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被上诉人韩慧兰的经济能力、取款记录、个人记账习惯以及记录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析,认定被上诉人韩慧兰与上诉人尚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尚铜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韩慧兰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萌与上诉人尚铜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令上诉人梁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萌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举证期间让其充分举证,程序亦不违���。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上诉人尚铜、上诉人梁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