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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志道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道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12号罪犯胡志道,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道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志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志道报请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表扬奖励。现共获二个表扬,剩余积分337分,另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八个月综合评定为优秀。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所余刑期已不足以减刑九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道准予减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5年0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