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静与王修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成,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成,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静,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修成因与被上诉人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修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交付地并未如原审裁定确定的给付货款是在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也未有证据可以证实该钱款需在南京市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