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宗志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226号原告:宗志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现住址:黄河六路渤海四路路口以北50米路东东方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221U。主要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宗志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彭群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志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5时9分,宗志论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中央护栏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事故前车速为68-74km/h)行驶至黄河八路路口处绿灯通过路口时,与沿黄河八路中央绿化带以南第一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赵守信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守信受伤,后赵守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守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志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双方对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盗抢险(限额32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三条的规定,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事故赔偿金额高于10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除外),所以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书,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鲁M×××××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宗志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8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财产险第一受益人为租赁公司,该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车辆赔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将涉案事故车辆的本次保险理赔款划入原告的账户。2.2016年5月30日5时9分,宗志论驾驶鲁M×××××号货车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四黄河八路路口处与赵守信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守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守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志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宗志论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3089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果为22455元。4.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500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宗志论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也出具了委托原告理赔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作出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鲁M×××××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245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55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500元、吊装费200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志论车辆损失22455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2000元,共计24955元;二、驳回原告宗志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由原告宗志论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