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854号原告:易某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崇荣,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崇荣,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17.5元,其中医疗费4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6051.5.元、护理费465.50元、交通费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唐某某因一点小事故意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推原告,并把原告压在地下,用脚跪在原告身上,还用手扯原告的头发,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加害行为,其诉称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了急性呼吸道感染疾病,其在出院后在全州县中医院和全州县济生堂的用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只住院4天,其赔偿计算标准有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没加盖医院公章,后在庭审后补交了相关手续,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被告提供的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对易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问话笔录中陈述事实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在全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票的真实性及对原告在全州县济生堂的用药事实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咸水林场麻扎分场林场的承包户,在“白留坪”有承包地相邻,事发前原告易某某因被告唐某某所种茶叶树树枝延伸到其地边而请示该林场场长剪了该茶叶树树枝。2017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唐某某看见自己茶叶树枝被人剪了就骂道:“哪个蛇咬起来了,跑到我的地里面剪我的茶叶,看见鬼了啊”,原告听后就讲是她剪的并请示了场领导的,被告唐某某讲你剪我的茶叶树我就剪你的柑子树,并用剪刀剪了原告一棵柑子树树枝,原、被告遂相互发生争吵并扭扯头发,后双方倒地后继续扭扯。扭扯中原告胸部、腹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易某某伤后于2017年3月24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8日,用去医疗费3947.96元,其伤经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该院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全州县济生堂拿药治疗64元,同年4月24日到全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8.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因承包地树枝相邻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应按照正规的途径解决纠纷,然而双方却采取相互争吵、扭扯的方法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在扭扯中互有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以实际住院4天计算为准。原告出院后在全州县济生堂用药治疗所用的医药费64元没有提供有关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予以证实,其治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全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药费用,因其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并未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故该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诉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了急性呼吸道感染疾病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66.52元、误工费93.1元/天×64天=5958.4元、护理费93.1元/天×4天=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937.32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他损失由其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医药费4266.52元、误工费93.1元/天×64天=5958.4元、护理费93.1元/天×4天=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937.32元的60%计币7762.392元。款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25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