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贺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贺黔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8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冯三荣,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贺黔英,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贺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华、被告贺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黔英立即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4542.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62532.9元,复利为69214.3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6000元由贺黔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贺黔英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贺黔英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贺黔英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贺黔英发放贷款25万元,但贺黔英自2014年3月2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贺黔英答辩称对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诉求无异议,但还款能力有限,未能一次性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贺黔英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贺黔英提供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贺黔英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贺黔英应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6月24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贺黔英发放贷款25万元,到期日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但借款期限届满,贺黔英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贺黔英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84542.09元,利息及罚息162532.9元,复利69214.33元。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贺黔英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贺黔英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贺黔英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84542.09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黔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84542.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62532.9元、复利为69214.33元,此后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计3559元,由被告贺黔英负担。被告贺黔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