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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骆益强与刘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益强,刘志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747号原告:骆益强,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河,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骆益强与被告刘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骆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刘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益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78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刘志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骆益强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两年,刘志河给骆益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骆益强多次催要未果。刘志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刘志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骆益强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两年,刘志河给骆益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该款经骆益强多次催要,刘志河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及时清偿借款。本案刘志河向骆益强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刘志河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骆益强请求刘志河偿还本金1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骆益强请求刘志河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但骆益强并未就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骆益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益强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骆益强要求被告刘志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