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治明与华蓥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明,华蓥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5号原告:周治明,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二路B幢四号。法定代表人:段国春,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路新区星光大道98号17-办公。负责人:蒋新荣,系公司经理。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华蓥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追加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经广安区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川1602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环德,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蔡国庆,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及被告十一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业务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一将其在被告二处承包的“遂宁龙凤新城工程项目或其它相等项目”以劳务发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段国春以工程业务费名义另行收取原告50000元。原告缴纳保证金和业务费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至今原告也未进场施工,原告所交保证金、业务费也未退还。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宏达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与发包单位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收取的保证金也及时转到了发包单位账户,故原告是与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建立了直接承包关系,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直接承担,宏达建筑劳务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50000元业务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及十一冶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原告诉请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遂宁龙凤新城土地整治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宏达建筑劳务公司,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4月10日进场,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结算,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实行项目责任承包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由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代表帅琪、宏达建筑劳务公司代表段国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向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转账共计3000000元,转账用途:遂宁龙凤新城土地整治相关工程劳务保证金。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保证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遂宁市龙凤新城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及开、竣工日期以宏达建筑劳务公司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准,合同还就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安全质量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周治明,现承揽遂宁市龙凤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约壹亿元。①本人自愿为该工程缴纳十一冶二分公司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和给付相关业务信息费……⑤本人自愿接受公司管理,服从公司指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周治明向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春交付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周治明向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转入1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3月12日,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周治明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追加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作为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原告认为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将款项转至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因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将不存在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主张权利,因重庆二分公司系十一冶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遂宁市龙凤新城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因周治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周治明所交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2、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业务费50000元?一、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其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将其在原告处收取的保证金,采取银行过账方式转至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账户,故主张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建立了直接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在与周治明签订《遂宁市龙凤新城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协议》之前,就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然二份合同涉案的工程项目是一致的,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同,故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其转入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系原告周治明所交,结合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能够证明该工程保证金系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缴纳,故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缔约方,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遂宁市龙凤新城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实际收取原告所缴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遂宁市龙凤新城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协议》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周治明主张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均有过错,因此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由原告周治明与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各自承担50%为宜。对于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国春交付50000元的事实,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款项系挂靠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虽未书面约定该款项的数额和性质,但结合周治明向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应当是给付相关业务信息费,段国春作为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该款项,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达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系被告宏达建筑劳务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与保证金一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治明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蓥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治明业务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治明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周治明负担7125元,被告华蓥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