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少静,杨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44号原告:和少静,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丛娟,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和少静与被告杨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丛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杨丛娟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8,000元。诉讼过程中,和少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丛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杨丛娟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和少静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和少静交付款项后,杨丛娟为和少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杨丛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2日,此后利息及本金再未偿还,故起诉。杨丛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和少静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杨丛娟,2014年8月28日”,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其出具,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亦予认可,只是现无能力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9月22日,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因2016年9月22日的利��已付,故应自2016年9月23日起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核算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数为20,300元,现原告仅主张1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丛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少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18,000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杨丛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