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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良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1601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萨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龙,该公司农业贷款营销部经理。被告:孙良宝,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