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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259室。法定代表人:赵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5号7层701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东恒公司知晓广诚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借用第三方资质备案且第三方未参与工程施工”、“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广诚公司主张按《协议》要求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东恒公司抗辩双方《协议》系被迫签订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是违背事实的。二审判决未能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广诚公司的过错造成东恒大厦基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广诚公司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东恒公司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应当收缴广诚公司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3.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及举证责任认定不清。东恒公司对3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本不认可,二审将该30万元理解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东恒公司无须支付广诚公司该30万元款项。东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由东恒公司提起的请求广诚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施工费用的本诉已经撤诉,广诚公司反诉请求为判令东恒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以该诉请为限,争议焦点是广诚公司主张东恒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能否成立。对东恒公司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作审查。首先,关于事实认定。2013年12月5日东恒公司与广诚公司签订《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工程施工合同》,广诚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施工工程图纸范围内基坑围护、土方挖运、工程桩(含注浆)工程。双方及案外人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杭州东恒大厦基坑工程备忘录》约定,因广诚公司打桩施工资不符合杭州东恒大厦项目政府相关备案的要求,广诚公司提出由具备施工资质的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桩备案、验收等事项,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或不配合备案、验收等,全部责任由广诚公司承担,并赔偿东恒公司全部损失;东恒公司与广诚公司签订的《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变,广诚公司严格按合同施工、验收等;备忘录出现争议,全部责任由广诚公司承担。同日,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恒公司出具实际情况说明,说明其实际不参与任何杭州东恒大厦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只是形式上备案而用,其不具备向东恒公司主张工程款等其他各方面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东恒公司知晓广诚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借用第三方资质备案且第三方未参与工程施工”,有事实依据。2015年11月21日,东恒公司、广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打桩负责人四方代表签订《协议》,约定东恒公司拿到东恒大厦基坑施工全部资料且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5日提前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给广诚公司,该款支付完毕后,东恒公司已全部结清广诚公司的工程款,广诚公司等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再向东恒公司索要款项或主张权益,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东恒公司辩称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但就此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原审对其该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而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只有30万元,鉴于两者数额差距甚大,东恒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认为该30万元理解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更为合理,亦无不当。其次,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因广诚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东恒公司签订的《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基坑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广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支持广诚公司请求东恒公司按2015年11月21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东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东恒大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