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剑云魏远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剑云,魏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742N。法定代表人:魏安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剑云,女,汉族,1960年5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远贵,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剑云、魏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蛟龙公司不承担归还易剑云40万元本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40万元借款是重庆市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合伙人易忠鐄的出资款(该项目由易忠鐄、杨大德、魏远贵三人合伙);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是合伙纠纷或其他与合伙有关的纠纷;本案形式上的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也存在许多问题,如借条出具日、实际付款日、付息日不一致,不能确定借款的真实性;陈峰未出庭,不能确定其真实转让债权;项目收取人是魏远贵,蛟龙公司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归还责任。易剑云答辩称,项目部是蛟龙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不影响借款事实;资金出借人是陈峰,是易剑云的女婿,其与合伙没有关系,借款是真实的,陈峰在北京打的款,后完善的手续;钱是魏远贵收到的,他是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还是出纳,其收款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远贵答辩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蛟龙公司员工,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已支付的本息也是蛟龙公司支付的;是公司借款。易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向陈峰借款40万元。同日,陈峰通过银行向魏远贵转款40万元。同年6月15日,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向陈峰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据,借据载明:“华龙盈科室外工程蛟龙项目部今借到陈峰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资作为工程项目周转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魏远贵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2015年12月4日,易剑云与陈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便于陈峰对蛟龙公司、魏远贵享有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债权的实现,陈峰自愿将该债权转让予易剑云。2016年9月,陈峰通过邮寄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收到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向陈峰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陈峰自愿将其对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享有的债权转予易剑云并依法通知债务人。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系蛟龙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由蛟龙公司承担。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的合理期间内给付。易剑云要求蛟龙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魏远贵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与出借人无借贷关系,对易剑云要求魏远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蛟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易剑云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易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蛟龙公司承担。二审中,蛟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项目接收合同,证明2015年12月前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易剑云与易忠鐄是亲兄妹。2、备忘录、劳务工资款支付表、机械材料款支付表、管理人员未付工资统计表,证明工程前期债权债务,其中没有对陈峰的40万元债务。3、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证明明确约定印章不能用于借款等。易剑云质证认为,工程项目接收合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易忠鐄已死亡,无法核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之前的债务由蛟龙公司承担,因此不能达到蛟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备忘录机械材料款支付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未付工资统计表,但与本案无关;承诺书的真实性由魏远贵确认,从承诺内容看,对外借款盖章不属不可使用印章的范畴。魏远贵质证认为,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将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蛟龙公司承担;备忘录、劳务工资款支付表、机械材料款支付表、管理人员未付工资统计表是复印件,不清楚真实性,魏远贵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印章使用没有排除借款。易剑云、魏远贵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蛟龙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给案外人陈峰出具的是借据,该借据内容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此与陈峰实际向经手人魏远贵汇款时间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蛟龙公司以借条出具日、实际付款日、付息日不一致的情况质疑借款真实性的理由不予支持。借据内容载明系华龙盈科室外工程蛟龙项目部借款,魏远贵仅系经手人,且借据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蛟龙公司以系魏远贵收到借款,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蛟龙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系易忠鐄的合伙出资款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与项目部出具的书面借据不符,本院对蛟龙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或与合伙有关的纠纷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蛟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