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16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164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与万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16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14980-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梓旺村。法定代表人:戴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辉,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与被执行人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万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万辉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825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万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万辉立即履行,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有价证券情况进行查询,除扣划万辉的银行存款10400元外,未查得万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和证券登记信息。该10400元已转开执行费。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公安部查询被执行人万辉的车辆情况,经查其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万辉无相关缴存记录。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海联公司提供的地址至上海市营口路838弄34号301室及上海市翔殷路880号海军医学研究所查找被执行人万辉的下落及其财产,但未找到其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万辉、刘玉红于2016年1月31日与周XX、吴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上海市XXX的房产作价3920000元出售。买卖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6年7月2日予以核准登记。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发放吴少峰购房贷款1650000元转至刘玉红银行账户;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同日发放吴少峰购房贷款1000000元转至刘玉红银行账户,随即刘玉红账户中有100余万元转至万辉银行账户名下,但万辉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本案相关债务。被执行人万辉的上述行为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本院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相关材料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万辉名下无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万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万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并已向万辉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8250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收取10400元,尚有5082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海联公司,海联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万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海联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万辉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海联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