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秀芬何孝海与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秀芬,何孝海,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芬,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孝海,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53374090。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秀芬、何孝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秀芬、何孝海申请再审称,永鹏公司在造成何翼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永鹏公司有违法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行为,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两种责任竞合,在永鹏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永鹏公司侵权责任中已赔偿的331211.33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翼龙受雇永鹏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公安部门认定永鹏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驾驶员董寒熹承担次要责任,何翼龙无责任。何翼龙父母吴秀芬、何孝海起诉永鹏公司、两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永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者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劳动者近亲属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既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吴秀芬、何孝海请求永鹏公司对同一工伤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构成竞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将永鹏公司已赔偿的331211.33元在工伤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吴秀芬、何孝海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秀芬、何孝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