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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孙晟、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孙晟,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47号。负责人:张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委托代理人:王进,男。被告:孙晟,男,。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南路和平花园商住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怡和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来,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孙晟、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云蒙、王进被告孙晟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忠及梁渊、被告古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晟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7139.96元、利息287395.17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若不能清偿则依法拍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6日,被告孙晟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4号房产。2001年9月20日,被告孙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同日,被告孙晟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孙晟发放了贷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孙晟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晟辩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借款是被告古都公司借用被告孙晟的名义办理的,被告孙晟并未实际借款,真正借款人是被告古都公司,已归还的部分借款也不是其本人所还。上述抵押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孙晟名下,亦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抵押房屋与被告孙晟无关。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都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借用被告孙晟的名义进行融资,被告孙晟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被告孙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孙晟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孙晟名下,被告孙晟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还款,现愿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其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6月6日,被告孙晟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晟购买被告古都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2平方米,每平方米3480元,共计353986元。2001年9月20日,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孙晟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朱雀大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朱雀大街支行向被告孙晟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80000元,用于被告孙晟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2号房屋。贷款期限30年,自2001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月息4.65‰;贷款由朱雀大街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古都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本息共360期,每月20日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孙晟的名义与朱雀大街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9月27日,上述抵押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1年10月9日,朱雀大街支行给被告孙晟的工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该款后由被告古都公司实际使用。2009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被告孙晟等68人住房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南大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孙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139.96元、利息287395.17元。该笔借款所涉及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孙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2号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孙晟名下。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因内部机构调整,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债权催收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接管,此后又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接管。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被告孙晟与原告所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为获取贷款,以被告孙晟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借款系其以被告孙晟的名义所贷,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孙晟对借款不知情。上述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2号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孙晟名下。被告古都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被告孙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古都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古都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自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晟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孙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2号抵押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孙晟名下,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67139.96元、利息287395.17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朱 璘审判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