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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天成与包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成,包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78号原告:王天成,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淑娟,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天成与被告包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淑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包淑娟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3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淑娟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包淑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包淑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王天成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王天成多次索要,被告包淑娟未能偿还。原告王天成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淑娟向原告王天成借款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西大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淑娟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天成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淑娟向原告王天成借款,并为原告王天成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淑娟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淑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天成要求被告包淑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天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特日格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