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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7号被告人朱胜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朱胜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系被害人何逢春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系被害人何逢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系被害人何逢春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反诉等)被告人朱胜华,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水市镇荞麦花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胜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何某某、谢某某以被告人朱胜华交通肇事造成他们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万清、欧小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胜华及其辩护人周永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朱胜华驾驶湘MF34**小型普通客车搭乘XX生从宁远县中医院沿九嶷南路由北向南驶往宁远县水市镇,行至宁远县异国风情酒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何逢春撞倒,造成何逢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何逢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胜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胜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朱胜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胜华应是交通肇事逃逸;判令被告人朱胜华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金之外)的80%,即人民币483,410元。被告人朱胜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本人经济条件有限,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朱胜华驾驶湘MF34**小型普通客车搭乘XX生从宁远县中医院沿九嶷南路由北向南驶往宁远县水市镇,行至宁远县异国风情酒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何逢春撞倒,造成何逢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何逢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胜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胜华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随后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至交警大队投案。最后查明,被害人何逢春出生于1964年9月16日,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42年7月12日,居住于县城,有一子(被害人何逢春)一女(何某某),抚养费应计算6年。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已经赔偿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胜华出生于1956年11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了证实被告人朱胜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跟随民警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道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研究认定被告人朱胜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逢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朱胜华的驾驶证信息,证实其已合法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属合格。2、证人证言(1)证人朱衡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朱胜华驾驶面的车与其及堂哥送其老婆到县中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XX的证言,证实了因为朱胜华的儿媳洗澡煤气中毒,其陪朱胜华到中医院抢救,朱胜华开车回荞麦花拿衣物,车经过异国风情宾馆路段发生事故,朱胜华说撞到人了,其下车后看到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3)证人陈婷、胡俊的证实了2017年1月19日20时40分许,二证人驾驶警车与死者何逢春夜巡时,在经过异国风情路段时,死者下车查看情况,被车撞伤送医院抢救的过程。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宁公(物)鉴(法病)字[2017]002号,证实了被害人何逢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2)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实了湘MF34**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速73.8km/h。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于宁远县九嶷南路异国风情酒店门口路段及现场情况,并绘制现场图1张,拍照9张。5、被告人朱胜华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7年1月19日晚上7点,其儿媳妇因为洗澡煤气中毒,他驾驶湘M34**五菱之光面的车拉着她和二儿子朱衡、侄子XX生送到中医院救治,到晚上8点他准备从宁远县中医院返回水市家中准备拿衣物也顺便送侄子XX生回家,到了国税局路段他突然看见前面有一个人,他下意识的刹车往左打方向盘,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到了这个人,车的挡风玻璃烂了。他的车开出了20多米的样子停在了马路右边。后来打了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警察来处理,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其有C1驾驶证,买了强制保险。撞到一名男子,穿一身黑衣黑裤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书证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户籍信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何逢春出生于1964年9月16日,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42年7月12日,抚养费应计算6年;三原告人的基本信息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关系证明,证实了原告人谢某某有一子一女即被害人何逢春以及其妹何某某,谢某某由此二位抚养人。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胜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胜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胜华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跟随办案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华在案发后行驶了几十米再停下,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结果,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故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综上,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经济条件有限,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胜华口头上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实际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费用,且未提出可行的赔偿方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但是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过错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朱胜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逢春承担次要责任,具体的过错比例本院确认为8:2。被害人何逢春出生于1964年9月16日,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42年7月12日,居住于县城,有一子(被害人何逢春)一女(何某某),抚养费应按城市户口计算6年。根据《(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6年÷2=58,503元,丧葬费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62,263元。其他原告人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以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因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扣除交强险外按过错责任、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662,263元-110,000元)×80%=441,810.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朱胜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何某某、谢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441,810.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欧 小 清人民陪审员 黄 万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