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怀银与伍洁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怀银,伍洁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09号原告:何怀银,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洁茹,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陈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怀银与被告伍洁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怀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洁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怀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洁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973.2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1时30分,伍洁茹驾驶粤X/RU2××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光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何怀银驾驶的粤H/695××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同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洁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怀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伍洁茹驾驶的粤X/RU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原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X/RU2××由伍洁茹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由于原告与被告伍洁茹之间是侵权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伍洁茹之间是保险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扣减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次住院天数为36天,应计算360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36天,按照70元/天计算,应为2520元;营养费,过高,请法院按照实际损失处理,酌情500元;误工费,仅提供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资料,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核算,应按照9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251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65.12元;鉴定费,属于间接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费用的产生,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对摩托车维修费用无异议,拖车费按物价标准应为50元,清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适当减免;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责任范围。被告伍洁茹无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1时30分,伍洁茹驾驶粤X/RU2××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光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何怀银驾驶的粤H/695××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同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洁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怀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复查等。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到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休息两周、复查、加强营养等。其后原告复诊,医嘱建议休息11次,休息至2016年7月18日。2017年2月9日,原告再到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嘱建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7年4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8684元(凭票27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36天,每天80元),误工费41833.33元(误工251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以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父亲计算9年、母亲15年,以25673.1元/年计算,乘以10%,三人扶养),评残费98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700元,财产损失1403元(凭票),以上损失共计171133.21元。事故发生时,粤X/RU2××号小型轿车由伍洁茹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RU2××号牌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76133.21元,未超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汇总、医疗费发票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查、随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减自费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予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高于本地同类护理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应采信原告的证据,以月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时间,依法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鉴定费等财产损失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何洁茹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怀银交通事故赔偿款17613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91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