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云雄、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雄,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雄,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敬远,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孙云雄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原告孙云雄自2009年5月底进入被告名派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被告名派公司对接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扶持项目、品牌宣传等专业认定材料的编撰、申报工作。2011年9月20日,经被告名派公司法人程敬远同意原告工资自2011年9月份开始调整为每月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工作绩效奖励协议1份,该份协议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名派公司同意按照3%至10%不等的比例就乙方(原告)编写材料已经申报成功的项目给予原告除工资外的绩效工资。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述奖励金额在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周内由被告名派公司向原告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就支付绩效奖励及经济补偿款产生分歧,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以武劳人仲字(2016)第5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诸法院。另查,程敬远系被告名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公司长时间未及时发放工资而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公司未答辩,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9年5月底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7月。故被告公司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为70000元(10000×7年)。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工作绩效奖励协议的约定支付各项奖励款合计809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份奖励协议上载明的项目是否已经申报成功,政府给予被告公司的相关扶持资金是否已经发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名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云雄经济补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云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名派公司全额支付上诉人工作绩效奖励金809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作绩效奖励协议中已充分表达了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是项目已经申报成功,并确认申报成功的具体年份,该奖励协议签订在项目申报成功之后。2、奖励协议约定的申报成功项目扶持资金政府是否已经拨付,并非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工作范畴,项目申报成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成果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且奖励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扶持资金已实际发放到位。综上,上诉人已完成奖励协议约定的工作要求,被上诉人应依照协议支付其奖励金。被上诉人名派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绩效奖励协议,该协议上的公司公章系上诉人自己偷盖的。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协议上载明的项目申报工作是上诉人的本职工作,且协议签订在项目已经申报成功之后,此时双方不存在另行签订绩效奖励协议情形。另,奖励协议中的项目确实已经申报成功,扶持资金也已大部分发放到位,只有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没有发放到位。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作绩效奖励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名派公司因经营需要,安排上诉人负责公司对接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性扶持项目或品牌宣传的专业认定材料的申报工作。且由于相关项目申报材料编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对上诉人编写材料申报取得成功的项目,公司同意给予上诉人工资以外相应货币奖励。在该协议中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经被上诉人名派公司确认申报成功项目涉及扶持(补贴)金额1365万元人民币,公司同意奖励上诉人共计809500元。《工作绩效奖励协议》经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认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被上诉人方利用工作之便偷盖。被上诉人亦认可绩效协议中涉及的项目已经申报成功,仅有部分扶持资金未完全发放到位。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作绩效奖励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称该合同系上诉人伪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甲方处有公司真实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且被上诉人对其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签订的绩效奖励协议中已明确涉及奖励的项目已经申报成功,被上诉人同意奖励上诉人共计809500元,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奖励协议涉及的项目已经申报成功,故上诉人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奖金809500元。被上诉人辩称项目申报系上诉人本职工作,且在项目申报成功后其没必要再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并不妨害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绩效奖励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因上诉人工作性质的专业性,在项目申报成功后,给予上诉人工资外相应奖励,故在上诉人已完成奖励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作绩效奖励协议》中的约定,向其支付绩效奖金809500元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云雄经济补偿款70000元。”;二、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孙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孙云雄绩效奖励金809500元(809500元奖金应当依法纳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坤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