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李某1,李某2,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作为雇主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常年从事建筑承包工作,其未给上诉人提供安全带导致事件发生,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青��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应改判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屋防水在五年保修期内,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维护义务,李某称其给朋友维修房屋并未提供证据,且并不是针对一户的个体维修,是整栋楼房的防水;李某自2013年开始一直雇佣上诉人从事防水维修等工作,主要收入来源是建筑工作,不是农村农业劳动,原审适用农村赔偿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80%的比例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医药费系上诉人缴纳,原审凭借押金单认定被上诉人垫付2万元医药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押金条拿走后不予归还,双方发生争执且报警。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程序错误,原审未就孙某承诺如身体因伤造成残疾与雇主无关作出评判即接受鉴定申请,法庭未按照规定要求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人做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8张押金条,该系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李某1、李某2自2013年开始以200元每天的价格雇佣原告从事楼房防水维修等建筑工作,2015年5月9日下午,原告按照李某安排到由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由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即墨市上海景苑工地从事房屋屋檐防水维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其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但三被告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原告认为李某、李某1、李某2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5758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孙某在即墨市上海景苑工地从事房屋屋檐防水维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其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受伤。当天,孙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52410.86元。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后续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称鉴定时其并未��到通知到场,且该鉴定依据采用的是工伤标准,另外,原告书面承诺其留在即墨医院治疗,如果构成伤残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受伤经过证明、以及半岛都市报报纸、“信网”网站登载的原告在上海景苑工地受伤的经过等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受伤时情况,对此被告均不认可。另查,孙某系即墨市田横镇马山后村的村民,房屋维修、刮腻子之类,李某安排平时系李某为其发工资,并不定月为其发放工资。对此,孙某庭审中提交了李某2、李某1签字确认的工作天数以及支款明细及李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欲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主张。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再查,事故发生后孙某向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程序,但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孙某无法提供与青岛立仁���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对孙某提起的劳动关系仲裁不予受理,因而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针对孙某提起的有关医疗费的主张,李某庭审中称其已经全部为孙某垫付了该医疗费,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提交了孙某押金单8张共计金额52000元。并称该垫付的费用有2万元系直接向医院通过现金支付的,其余均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法庭要求李某于庭后7日内对上述32000元刷卡支付情况提交书面明细,但经法庭电话多次催促后,李某对此一直未提交。庭后经法庭依法调查,原告之妻称对该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单据系其亲自向医院全部通过现金方式缴纳的,但是该系列单据后因李某2称要帮其查询医院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而拿走,后来其向李某2索要拒不退还。孙某��有母亲于1948年10月9日出生。孙某长女系1998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于2004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李某在庭审中还称孙某工作时因未系安全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交了戴有安全帽的人员进行施工情况的照片五张进行证明。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因被告未向其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才导致原告从四、五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受李某所雇从事相关劳务活动,相应具体劳务活动事宜均由李某为其安排,工资事宜亦由李某分期发放,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孙某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孙某作为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在距离地面五、六米高作业时,理应有���定的安全意识,但其却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后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综合分析孙某的伤情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孙某承担20%的责任、李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该比例承担。孙某系农村户口,虽就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主张,但孙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此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李某称其垫付了原告52000元的住院费,但是原告对此矢口否认,称李某未向其垫付任何费用。为此,李某庭审中提交了孙某住院期间的押金单共计52000元,并称其中的2万元系用现金向医院支付的,其余32000元系通过信用卡刷卡向医院支付的。但经法庭告知后,李某未在规定的7天期限内提交相应刷卡书面银行明细,故应对其所称该向原告垫付的32000元的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李某称剩余20000元系通过现金向医院支付的,且有押金单为证,可以认定李某向原告垫付20000元押金的事实成立。原告虽称该单据系被李某2拿走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此举也与一般人正常的办事逻辑相悖,故法院无法采信原告该主张。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2410.86元,扣除李某已向其垫付的20000元,尚有32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6676.2(11127元×12年×20%÷4人)、大女儿1112.7(11127元×1年×20%÷2)、二女儿6676.2元(11127元×6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465.1元。关于孙某的后续治疗费,法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为宜,其误工费14067.6元(120天×117.23元),护理费10550.7元(90天×117.23元),伤残赔偿金66920元(1673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孙某主张5256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另行起诉,法院对此不合并审理。孙某起诉李某1、李某2、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赔偿孙某医药费41928.688元;二、李某赔偿孙某伤残赔偿金53536元;三、李某赔偿孙某护理费8440.56元;四、李某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五、李某赔偿孙某鉴定费1600元;六、李某赔偿孙某后续治疗费5600元;七、李某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八、李某赔偿孙某误工费11254.08元;九、李某赔偿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2.08元;十、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36107.408元,扣除李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还剩余116107.408元,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对李某1、李某2、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提交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102户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事发时在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进行维修时出的事故,不是针对个人进行的维修,房屋还在维修期内。经质证,李某对合同本身无异议,称孙某是其雇佣,支付工资,与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孙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2均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小区房屋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二审中,上诉人孙某称关于住院押金有报警记录,其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和落实相关情况。李某二审中确认涉案防水工程是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涉案当事人责任比例、本案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涉案精神抚慰金以及上诉人已付医药费金额的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小区房屋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房屋防水部分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李某一审中主张其亲戚的朋友的房屋漏雨,找其维修,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提交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102户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事发时在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进行维修时出的事故,不是针对个人房屋进行的维修。李某在二审中确认涉案防水工程是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其施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某自身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对其雇员孙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包人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李某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要求雇员在工作时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工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考虑涉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件的发生经过等因素,原审法院按照2:8的比例确定责任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对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基础上,又按照80%的比例计算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孙某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已付医药费金额和鉴���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孙某称关于住院押金有报警记录,其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和落实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做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庭审中,因上诉人孙某提出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法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再通知协商,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专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处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三、李某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青岛立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李某赔偿孙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损失116507.4元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共计13444元,由孙某负担5000元,李某负担8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