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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忠锋与王成新、薛维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247号原告:田忠锋,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维爱,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田忠锋与被告王成新、薛维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王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维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市��岛区金沙滩路777号26幢2单元202户房屋及储藏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777号26幢2单元202户房屋及储藏室房屋,面积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0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上述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现被告迟迟未能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成新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因房产证还在办理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薛维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位��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777号26幢2单元202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其对应的储藏室系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面积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0万元,乙方于签订契约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购房款80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6月2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现正在办理中,除本院在该案中的查封,涉案房屋无其他权利限制。庭审时原、被告称涉案房屋对应的储藏室编号为202,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交接书、证明、证明信、《装修合同》、装修款收据、物业费、水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全部合同价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之间移转房屋占有(交付)的行为足以表彰双方移转所有权的内心真意,该种交付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应受���律保护,原告应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易言之,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被告就涉案房屋尚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的产权手续已在办理之际,被告应当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庭审时原、被告称涉案房屋对应的储藏室编号为202,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称的涉案房屋对应的储藏室不能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区别于其他储藏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维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777号26幢2单元202户房屋归原告田忠峰所有;二、被告王成新、薛维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协助原告田忠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4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刘德强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登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