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802吴素梅与王丽、邵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梅,王丽,邵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02号原告:吴素梅,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来(系原告吴素梅丈夫),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丽,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邵其武,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吴素梅与被告王丽、邵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邵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约定若原告需用钱被告应随时还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2月,原告因购房及装修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被告王丽未作答辩。被告邵其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吴素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素梅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另查明,被告王丽与被告邵其武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吴素梅与被告王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应在原告吴素梅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其武与被告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其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被告王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邵其武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邵其武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素梅陈述的已还利息1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吴素梅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1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吴素梅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素梅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邵其武以其与被告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丽、邵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