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振江与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马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江,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马全明,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731号原告:赵振江,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原郏县城关镇西关街居委会四组),住所地,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负责人:赵保军,任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明,男,1940年9月24日生,回族,住郏县。被告: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马全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江诉被告郏县龙山街道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四组)、马全明、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振江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涛,被告西关四组的诉讼代表人赵保军及西关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宁绿原,被告马全明,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江诉称,2013年9月11日,西关四组向赵振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西关四组欠赵江100万本金利息款三个月共大写:玖万元正(¥90000元)。(2013年4月25-2013年7月25)2013年9月11日。”西关四组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拖欠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关四组偿还利息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关四组承担。西关四组辩称,1、赵振江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赵振江出示的欠条显示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赵振江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中没有经办人签字,欠条上加盖的“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财务专用章”不是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的印章,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也从未向赵振江借过借条中显示的100万本金。3、赵振江出示的欠条显示是因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该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当由赵振江提供其将该100万元出借给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资金支付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否则,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另外,该欠条显示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不予支持。即使该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也与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无关,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从未借过该笔款项,也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4、佳诚公司出纳王喜孩、会计赵浩均证明,该二人在佳诚公司任职期间,包括赵振江在内的所有对外借款均是佳诚公司借款,并用于旭弘国际楼盘施工,与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无关。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会计马国现证明,在其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过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的任何对外借款。且从四关社区第四居民组《明细分类账》中也并未显示收到任何借款。综上,赵振江对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对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诉讼请求。马全明辩称,1、西关四组追加马全明为被告没有依据,马全明的账上不存在有赵振江的欠款,马全明也不承认该借款。马全明与赵振江很熟悉,一直没有该笔钱。佳诚公司辩称,1、赵振江提供的欠条上没有佳诚公司的章,也没有佳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赵振江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注明欠的利息是2013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最终应以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显然超过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时间,应驳回赵振江对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振江称,西关四组因欠赵振江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款90000元,2013年9月11日西关四组居民王喜孩向赵振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四关四组欠赵江100万本金利息款三个月共大写:玖万元正(¥:90000元)(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5)2013年9月11日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财务专用章(印章)”。对此,西关四组、西关四组原组长马全明及佳诚公司对该欠条中的借款均予以否认,且西关四组、佳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关于欠条中1000000元借款产生的时间、支付方式等,赵振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赵振江称,赵振江曾向西关四组讨要过欠款。但关于在何时、向何人主张权利,赵振江并未做出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赵振江提供的欠条、西关四组提供的王喜孩、赵浩、马国现的证人证言、明细分类帐、西关四组与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上诉状、西关四组居民关于开发旭宏国际1#、2#楼及群房工程的处理意见(协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欠款的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本案赵振江陈述称,西关四组在向赵振江偿还完1000000元的借款后,西关四组向其出具了利息的欠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偿还期限在出具欠条时已届满,本案所涉欠条具备催款的性质。鉴于此,本案中的欠条出具之日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出具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2013年9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2年。但关于在该期间内赵振江对曾在何时、向何人主张权利,赵振江并未做出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赵振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欠条形成于2013年9月11日,而赵振江延至2017年3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赵振江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追讨过本案欠款,故本案赵振江的债权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洋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