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曹庆华与成都蓝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勇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华,成都蓝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50号原告:曹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蓝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保和乡东桂村4组。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刘勇。原告李荣海与被告成都蓝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芯公司)、刘勇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证人李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芯公司、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蓝芯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7800元,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到被告蓝芯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喷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15年工资(实为劳务费)19709元。2016年7月,蓝芯公司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二个月工资。2016年10月24日,被告蓝芯公司的生产厂长李兴元以刘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6年的欠条,载明欠原告2016年的工资11960元。截至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还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劳务费27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蓝芯公司作为一人责任公司,被告刘勇作为出资人,在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前述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蓝芯公司系被告刘勇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刘勇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蓝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9709元。3、2016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芯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1、2、3、4、7、8月工资11960元。4、证人李兴元证言,证人平时负责被告蓝芯公司的生产管理及考勤,对员工的工资确定及发放,由刘勇自己确定。2016年10月24日欠条系证人向原告出具,未取得二被告的同意。被告蓝芯公司、刘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证人向原告出具,而证人出具此欠条并未得到蓝芯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二被告的追认,因此证据3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蓝芯公司系刘勇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蓝芯公司工作期间,因未足额领取到相应报酬,刘勇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明“今有刘勇欠曹庆华2015年工资钱,人民币19709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未能付清,刘勇愿承担一切后果,包括法律责任等。”刘勇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记载的款项。2016年10月24日,证人李兴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记明“今有刘勇欠曹庆华2016年1、2、3、4、7、8月份共计11960元”,而落款为“欠款人刘勇”。另,除本案外,本院同日受理涉及二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还有十件,涉及十四名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蓝芯公司工作期间,因被告蓝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约定的劳动报酬,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记明欠原告的工资19709元,刘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蓝芯公司确认欠原告工资,因此被告蓝芯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9709元。证人李兴元以刘勇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得到蓝芯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二被告的追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蓝芯公司尚欠其2016年的工资11960元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刘勇对被告蓝芯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蓝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庆华劳动报酬19709元;二、被告刘勇对被告成都蓝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庆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二被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诗祥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丕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