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孙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7时5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辽HEXX**号解放牌普通客车,沿盖州市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清河桥北侧路段时,因瞭望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秦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甲、贺某某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那丽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