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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加刚、李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加刚,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98号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4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1963-2。法定代表人:龙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加刚,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李云,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好公司)与被告王加刚、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刚、李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加刚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77000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李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加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原告出售的SY205挖机一台,被告王加刚多次违约,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在2015年5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加刚对账并协商,被告王加刚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计欠款397000元,后仅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377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在2011年7月10日签署了《借款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加刚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为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加刚、李云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过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租金支付表、还款承诺书、借款共有人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加刚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王加刚指定的原告所有的SY205C挖掘机一台。同时,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的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加刚未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原告代为支付。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加刚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8日,本人名下承租的编号为11SY020333538的三一挖掘机共欠公司为本人所垫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元整,目前租赁期限已满合同约定期限,但因本人经营困难,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故申请公司进行延长偿还欠款时间,本人愿意支付延期利息五万元,现将还款时间承诺如下:2015年5月付清延期利息五万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款壹万元;2016年2月(春节前)还款陆万元;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至少还款壹万元;2017年1月(春节前)还款陆万元;2017年2月至10月,每月还款壹万元。本人承诺严格按照以上期限还款,尽可能提前进行偿还,如出现未按期还足欠款的,公司可随时将挖掘机收回进行处置,本人决无异议。且在未结清欠款前,自愿将该设备所有权抵押给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本人所有的转让和变卖等行为在未征得力好机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均属于欺诈行为,和其它第三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无效。即日起,本人自愿按照力好公司要求,随时配合公司进行设备的GPS修复工作。以上所有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另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云出具借款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人与贷款人王加刚系夫妻关系,对贷款人向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一事完全知晓,作为贷款人的配偶,特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对贷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均予以认可,没有认可异议。2、贷款人与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机械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内容本人完全知晓,无论本人与贷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贷款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中约定的贷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本承诺书经承诺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租金支付表、还款承诺书、借款共有人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加刚、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加刚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加刚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王加刚支付了租金,后经王加刚确认,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共代替王加刚垫付了397000元的租金,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现尚余377000元租金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377000元。关于利息部分诉请,该利息系被告王加刚自愿承担,且被告王加刚迟延支付租金而由原告代为垫付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对该30000元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云,其自愿对王加刚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刚、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刚、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77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80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