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盲人,男,1968年出生;因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7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洪滔,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不符合申请定点就业援助的条件,找岳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劳动局)讨要说法,因未得到回复,便一直在岳阳市劳动局608室静坐。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被人拍摄为由,将岳阳市劳动局六楼的602、607、608室三间办公室内的2张办公桌、1套木质沙发、1张防盗门、1张木茶几等物品砸毁。经岳阳市岳阳楼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物品共计价值8280元。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岳阳市劳动局6楼办公室将被告人任某某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1月16日,岳阳市劳动局对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因情绪激动偶然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曹璇、刘学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人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方某、熊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6]55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谅解备忘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残疾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盲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一并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单位岳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