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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义柱与孙晓兰、孙醒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柱,孙醒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49号原告:杨义柱,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交通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1967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红旗街14委**组。被告:孙醒娟,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平度村。原告杨义柱与被告孙晓兰、孙醒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杨义柱于2017年6月8日放弃了对被告孙晓兰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孙醒娟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醒娟给付化肥款本金49392元,利息款15805元,本息合计651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孙醒娟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杨义柱与案外人孙晓兰对2015年以前的化肥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孙晓兰重新书写了欠据。同时,由被告孙醒娟为孙晓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欠款月利率标准为2%,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但逾期至今,孙晓兰与被告孙醒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杨义柱诉至本院。被告孙醒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孙晓兰给原告杨义柱出具欠据(误写为借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借杨义柱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整。小写:49392.00元。借款用途:2015年以前化肥用款,2016年重新打借据。借款在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利息2分计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3年。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依约在孙吴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孙晓兰(签名及电话号码);连带责任担保人:孙醒娟(签名及电话号码)。2016年01月30日。”同时,被告孙醒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因案外人孙晓兰与被告孙醒娟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杨义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孙醒娟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杨义柱举示的欠据所载内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证明被告孙醒娟为案外人孙晓兰所欠化肥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杨义柱与被告孙醒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醒娟理应在原告杨义柱主张权利后,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义柱主张的利息款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杨义柱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醒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义柱化肥款本金49392元,利息款15805元,本息合计651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后,被告孙醒娟享有向案外人孙晓兰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计714.50元,由被告孙醒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宗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