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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凤合、陈红亚等诈骗罪王继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永安,傅士旻,王继锋,赵凤合,陈红亚,李宗纹,赖传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永安,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士旻,男,1976年7月7日出于台湾省台中市,高中文化,暂住地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锋,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回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凤合,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佳木斯市郊区。2007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红亚,女,1981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慈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宗纹,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市,大学文化,住台湾省桃园市八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传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市,高中文化,暂住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凤合、陈红亚、方永安、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继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浙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永安、傅士旻、王继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初,被告人赵凤合与王某3(另案处理)共谋参与诈骗活动,其负责通过银行账户流转赃款,并按所转账赃款的金额收取3%-4%的报酬或按月领取报酬。2016年3月,赵凤合先后指使被告人陈红亚、方永安大量办理银行卡,并指使方永安向张某1、冯某、许某、郭某等人购买银行卡,由赵凤合支付每张100元左右的费用,办卡时均按赵凤合的要求开通网银U盾。陈红亚、方永安明知赵凤合参与诈骗活动,仍按照赵凤合要求办理上述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赵凤合使用,方永安曾帮助赵凤合操作网上银��转账赃款。2016年4月6日、7日,王某3先后将被害人周某被骗的367万元赃款分别汇入由赵凤合控制的张某1工商银行62×××31账户150万元(其中30万元又流转经过陈红亚农业银行尾号7373账户)、陈红亚工商银行62×××26账户150万元(其中25万又流转经过许某建设银行尾号9143账户)、郭某工商银行62×××68账户67万元(其中10万元又流转经过陈红亚农业银行尾号7373账户);2016年4月11日至13日,将被害人王某1被骗的333万元赃分别汇入赵凤合控制的郭某民生银行62×××11账户20万、张某1招商银行62×××75账户313万(其中50万元又流转经过陈红亚农业银行尾号7373账户、34.5万元转出经过陈红亚建设银行尾号2054账户),该700万元进��上述各账户后继续被多次转账至其他账户或取现。期间,陈红亚、方永安分别帮助赵凤合从各自银行账户内取款并转移赃款。 2.2016年3月,被告人李宗纹结识“阿某”。李宗纹在明知“阿某”从事诈骗等活动的情况下,为多赚取汇率差价,为“阿某”兑换赃款。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的40万元人民币分别通过陈红亚、赵凤合的账户进入李宗纹工商银行62×××24账户,由李宗纹兑换成195余万元台币交付给“阿某”。 3.2015年,被告人傅士旻明知“廖某”从事诈骗活动,仍在福建省厦门市使用银行卡为廖某转、取赃款并收取报酬。被告人赖传成经廖某介绍从台湾到厦门,明知道傅士旻从事诈骗活动仍到银行办理了4张银行卡,供傅士旻帮助“廖某”转账使用。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周某被骗的约11万元赃款通过赵凤合控制的账户流转,进入傅士旻控制的赖传成中国建设银行62×××83账户,由傅士旻按照“廖某”的要求转、取赃款。2016年4月12日、13日,赖传成的银行卡被锁住,赖传成经傅士旻指使二次到福建省漳州市建设银行建元支行对银行卡进行解锁。 4.2015年初,被告人王继锋应王某3要求先后办理二张银行卡给王某3使用。2016年4月8日、12日,被害人周某被诈骗的13.63万元赃款通过流转,进入王继锋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被害人王某1被骗的10万元人民币通过流转,进入王继锋中国工商银行62×××35账户,后该二账户均被冻结。4月14日,王继锋在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在王某3指使下先后二次到广东省深圳市农业银行国贸支行、深圳市工商银行国贸支行对二张银行卡进行解冻,并在农业银行卡内取出赃款10万元交给王某3。 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先后抓获被告人赵凤合、陈红亚、傅士旻、赖传成、李宗纹、王继锋,在涉案银行账户冻结被害人周某被骗资金共计93.2354万元、被害人王某1被骗资金124.5万元,并查扣手机、手提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赵凤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陈红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方永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4.被告人李宗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5.被告人傅士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王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7.被告人赖传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8.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凤合的三星牌手机1只、sancup牌手机1只、被告人陈红亚的联想牌台式电脑显示器1台、微森牌台式电脑键盘1个、技展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方永安的honor牌手机1只、TD-LTE牌手机1只,被告人傅士旻的苹果牌手机2只、小米牌手机2只、VIVO牌手机1只,被告人李宗纹的苹果牌手机1只、HTC牌手机1只,被告人赖传成的三星牌手机1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傅士旻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1157元,被告人李宗纹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900元、台币5400元,按其罚金刑执行;9.公安机关冻结的蔡友强建设银行62×××52账户28万元、黄麒源工商银行62×××62账户27233元、陈文笔农业银行62×××77账户15万元、黎淑媛农业银行62×××13账户24万元、赖传成建设银行62×××83账户11万元、王继锋农业银行62×××70账户5万元、赵凤合农业银行62×××61账户75121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公安机关冻结的许某建设银行62×××43账户98.5万元、郭某民生银行62×××11账户20万元、王继锋工商银行62×××35账户内6万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赖传成建设银行62×××83账户中被冻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元,予以追缴,由冻结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傅士旻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傅士旻明知涉案资金系诈骗赃款,且陈文笔账户原有资金39.8万元,由该账户转入赖传成账户的11万元是否系赃款存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方永安上诉提出,其受赵凤合欺骗而办理银行卡交赵使用,没有非法占有诈骗赃款的故意,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事实不清;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某4上诉提出,其受王某3欺骗而办理银行卡,帮王某3解锁及领钱时,并不明知卡里的款项系赃款,原判认定其明知是赃款而予以帮助转移,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凤合、陈红亚、方永安、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诈骗,被告人王继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许某、郭某、张某1、冯某、刘某、吴某1、钟某、滕某、吕某、尹某、邓某、谢某、吴某2、林某1、郑某、王某3、林某2等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及相关视频,搜���、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数据,公安机关《关于账户冻结、追赃情况的报告》,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提电脑、银行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凤合、方永安、陈红亚、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王继锋均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4月6日至4月10日,青田籍商人周某被一冒充上海市公安局的电信诈骗团伙以涉嫌洗黑钱为由,骗其将名下工商银行和浦发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041.2万元转入对方提供的所谓的“安全账户”内。同月11日,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益州食品有限公司被电信诈骗团伙以同样手段骗走人民币928.582万元。尔后��诈骗团伙将周某被骗资金中367万元、被害人王某1被骗资金中333万元赃款先后转入由被告人赵凤合、陈红亚、方永安、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等人事先控制、使用的相关银行账户后被提现或再次转账。被告人王继锋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帮助予以转移。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银行账户明细、交易流水及被告人赵凤合供述证实,周晓雄被骗资金有50万元由赵凤合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文笔农业银行账户,其中11万元再从陈文笔账户转入傅士旻控制的赖传成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傅士旻在侦查阶段供认亦多次供认,“廖某”曾告知其所转账的钱都是诈骗所得,涉案被查扣的赖传成建设银行账户就是���移赃款所用。故原判认定傅士旻明知该11万系诈骗赃款,并无不当。傅士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赵凤合、陈红亚供述证实方永安曾多次帮赵凤合办理银行卡并通过电脑网银转移赃款。方永安亦供认其在2016年4月7日就怀疑赵的资金来路不正、可能系“黑钱”,但其仍帮赵凤合提取大额现金,还于同月13日让许某来慈溪帮赵凤合提取现金,并要求赵凤合给其购买平板电脑未果,结合被害人周某的资金于同月6日-9日分多次被骗、被害人王某1的资金是同月11日被骗等事实,足以认定方永安明知系诈骗赃款,仍积极与诈骗团伙成员赵凤合一起取现、转账,方永安上诉提出其对本案诈骗犯罪并不知情、无非法占有赃款故意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3)被告人王某4对其明知是赃��而帮助解冻、提现并收取5800元好处费等事实有多次供述在卷,与证人王某3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王某4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凤合、方永安、陈红亚、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按照事先分工转移或兑换赃款,其中,赵凤合、方永安、陈红亚参与诈骗金额特别巨大,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参与诈骗诈骗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继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赵凤合、方永安、陈红亚、李宗纹、傅士旻、赖传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凤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继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方永安、王继锋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傅士旻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傅士旻无罪或发回重审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方永安、傅士旻、王继锋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