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崔丽与申请执行人李友弟、被执行人大石桥市分水春饼河鱼馆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丽,李友弟,大石桥市分水春饼河鱼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8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崔丽,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李友弟,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被执行人大石桥市分水春饼河鱼馆,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温兆武。复议申请人崔丽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大执异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查明,本院(2015)大执字第000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4)大官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二、四、五项内容均为被执行人大石桥分水春饼河鱼馆需对申请执行人李友弟承担给付责任,而该河鱼馆系个体工商户,由业主温兆武投资并与其妻子(异议人)共同经营,且在该起烧伤事故发生二年后的2014年3月20日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该河鱼馆归异议人崔丽所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大石桥市分水春饼河鱼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投资人虽登记为温兆武,但因其妻崔丽亦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夫妻离婚后该河鱼馆归崔丽所有,据此,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温兆武、崔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但冻结崔丽存款账户中涉及低保金额部分应予解除。据此裁定:驳回崔丽的异议请求。崔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石桥市法院(2017)大执异审字第1号裁定。理由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友弟在崔丽和温兆武夫妻共同经营的大石桥分水河鱼馆打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河鱼馆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友弟责任。现申请复议人崔丽与温兆武离婚,但根据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河鱼馆已经归崔丽所有,崔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崔丽为被执行人,并根据崔丽的身体情况对冻结的存款和低保金额部分予以解除,即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崔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崔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芬审判员 鲍世帅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