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弓鹏分理处与张文志、王树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弓棚分理处,王树原,张文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弓棚分理处。负责人于洪亮,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成。委托代理人冯大平。被告王树原,农民,现在榆树市弓棚镇五龙村2组。被告张文志,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榆树市弓棚镇五龙村2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弓棚分理处与被告王树原、张文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原、被告张文志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树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文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9日经被告王树原申请,以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用途为:种植业、养殖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履行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该笔借款经过三次循环放款后,被告王树原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目前该笔借款已经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经被告王树原申请,以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用途为:种植业、养殖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履行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该笔借款经过三次循环放款后,被告王树原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目前该笔借款已经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文志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视为对该笔贷款担保的认可。因此,被告张文志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弓棚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7.84%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志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