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洋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580号原告:刘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京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京客隆公司退还货款2394元;2、请求京客隆公司赔偿23940元;3、京客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刘洋在京客隆公司望京店购买了尚珍牌210g芥末味扁桃仁60袋,单价39.9元,支付2394元,后刘洋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识脂肪17g每100g,但是实际检测结果为41.9g每100g,刘洋认为京客隆公司所售产品标识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被告京客隆公司答辩称:1、刘洋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2、京客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脂肪含量主要来自于主料农产品——扁桃仁(天然成分),标签标示脂肪含量17克不是固定的数值,是一个抽查检测的数值;3、食品标签瑕疵不意味着食品不安全,且京客隆公司并未因涉案产品的脂肪成分标识而提高对产品品质的评价,不会误导消费,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不适用十倍赔偿;4、京客隆公司建立了规范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在采购涉案商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商品的合格文件,依法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不同意刘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刘洋在京客隆公司望京店购买尚珍牌210g芥末味扁桃仁60袋,单价39.9元,共付款2394元,并由京客隆公司开具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品名为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配料有烘烤扁桃仁72.35%、芥末粉13.15%(白砂糖、芥末粉、谷氨酸钠、炒盐(食用盐)、柠檬酸)、白砂糖6.57%、糖浆6.57%、纯净水、大豆磷脂;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保质期至2017年7月13日;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每100克含有17克。刘洋提供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07.14;到样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26日;委托单位为刘洋;样品状态为预包装样品完好,符合检测要求;检测依据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的脂肪含量为41.9g/100g,技术指标为≤20.4g/100g,评定为不合格;脂肪标示值为17g/100g,技术指标为≤120%标示值。京客隆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由刘洋单方委托作出的,对其形式不认可,但对检测报告的内容真实性认可。刘洋就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脂肪含量问题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7日委托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进行鉴定,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生产日期/批号2016年7月14日;样品状态常温、固体、封样完好;检验依据为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结果脂肪44.5g/100g,不符合标识;结论为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京客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检测结果超出标签数值,不能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7年4月1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对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载明,委托样品批号20160714,检测结果为脂肪47.2g/100g。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京东)食药监-罚[2017]1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因经营210克/袋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等8种食品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庭审中,京客隆公司表示未对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的脂肪含量做过检测,对该产品的生产厂商是否做过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检测也不清楚。在进货时查验了该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应商企业资质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院认为:刘洋从京客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尚珍牌芥末味扁桃仁的脂肪含量经刘洋、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检测,均与标签标识不符,且差异较大(分别为41.9g/100g、44.5g/100g、47.2g/100g),虽扁桃仁存在个体差异,但与标识的含量17g/100g差异过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刘洋要求京客隆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京客隆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购买者健康的可能,故刘洋要求京客隆公司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退还货款2394元;二、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2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