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玉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玉军与其妻子张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后楼下村集市摆摊卖衣服,18时许,被害人吕某和其母亲辛某在买衣服时与张玉军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张玉军咬伤吕某左手中指。经法医鉴定,吕某手指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张玉军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辛某、张某、谷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玉军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军认罪、悔罪,庭审后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玉军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军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