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贵与王广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王广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800号原告陈贵,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XXXX。被告王广玉,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XXXX。原告陈贵与被告王广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并返还原告位于大河南村河北2亩承包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0日原告与大河南村委会签订承包河滩恢复耕地合同,原告承包大河南村河北原有被水冲毁的稻田地进行恢复耕地并经营,承包期限20年。原告对上述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即被告自己承包土地坎下相邻的2亩土地强行耕种,一直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对上述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本属原告的承包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土地是我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1994年大水冲毁后,村委会给调整到这里的,我有1999年8月25日村委会发给我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其四至南至河套,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与村委会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河滩恢复耕地合同与我无关,他的合同四至北至村民口粮地,与我的合同南至河套发生冲突,我的合同经过公正处的公证,应以我的合同四至边界为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我是在种我自己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1998年与大河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河滩恢复耕地合同》中的北至村民口粮地,与被告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的南至河套,存在边界交叉,致使土地使用权属不清而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依法应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告陈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站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