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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美龙、林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龙,林美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徐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龙,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女,汉族,系林美龙之女,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云,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17幢103-2、204、203。负责人:陈有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徐振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林美龙、林美云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原审被告徐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龙、林美云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要求将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交强险的免责事由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法院不应将精神抚慰金按照50%,即25000元进行认定,而应是50000元;三、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四、根据泰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6]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到受害人去世,受害人接受不间断的治疗,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仅30余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药费金额及“三期”、住院天数认定不合理。一审认定医药费除了第一次的外科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符外,其他三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且已由社保报销。住院天数也应当按照6天计算。2、受害人死亡与事故无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认定不合理。根据受害人住院门诊记载,其死因为本身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事故由50%的关联度,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金额也应当是乘以50%系数后的数额。林美龙、林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徐振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7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徐振兵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泰顺罗阳镇岭下村“世界音乐文化遗产”围墙外路段倒车时,与林志银发生碰撞,造成林志银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振兵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车后安全倒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志银无责任。林志银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在外科住院治疗6天,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在内科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一周复查血常规+CRP、血沉,出院15天后复查胸部CT评估病情。林志银于2016年10月19日因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等住院治疗,林志银于2016年11月1日因肺部感染进一步加重,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016年11月5日林志银在泰顺殡仪馆火化。另查明,死者林志银系公务员退休,死亡时系85岁,林美龙、林美云系林志银之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振兵垫付医疗费3541.47元。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1936.8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只认可医疗费中的3541.47元,其余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无关,且部分费用已经通过社保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已核销的医疗费并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按被告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5193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按39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39天,其伙食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即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70元,按39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徐志银年事已高,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失误工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林志银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526元,具体按39天×51719元/年÷365天/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未超过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林志银住院39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18570元,按照43714元/年×5年=2185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林志银系公务员退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林志银死亡,确给其家属身心带来较大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9.丧葬费原告主张25860元,按照51719元/年÷12月/年×6月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合理,金额为51719元/年÷12月/年×6月=25859.5元。合理损失332632.36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徐振兵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车后安全倒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一般社会经验,受害人林志银年满85周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必然造成林志银身体整体机能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致使其在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期间加重自身疾病,一个月内死亡,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自身疾病加重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有密切联系,故对徐振兵、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涉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林志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需赔付相应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对林志银的死亡结果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付完毕之后,再按双方各自比例承担,故被告徐振兵赔偿金额为:120000元+(332632.36元-120000元)×50%=226316.18元;扣除被告徐振兵已支付的3541.47元,最终赔偿金额为:226316.18元-3451.47元=222774.71元,该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振兵已垫付的3541.47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美龙、林美云保险金222774.71元。二、驳回原告林美龙、林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3355.5元(缓交),由原告林美龙、林美云负担1283.27元,被告徐振兵负担2072.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一般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5000元,并未明显不合理,二审不予变动。二、关于医药费金额问题,虽然有部分医疗费已经社保保险报销,但并不免除侵权者的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者的替代偿付者,仍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至于社保机构已经支付的部分,由社保机构另行解决处理。三、关于“三期”计算,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虽没有直接导致林志银死亡,但考虑到林志银事发时已89岁高龄,且前后治疗过程经过1个多月即死亡,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一个高龄老人的死亡具有高度的因果关系。在一审诉讼中,在受害人家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后,保险公司并未主张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鉴定。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再提出关联性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受害者林志银本身疾病即使对死亡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仍不能免除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判决金额已经比较合理与公平,二审法院如进行变动,结果也未必更合理,因此不予改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林美龙、林美云负担10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3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