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兴和堂诊所、胡国英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北京兴和堂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苹,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英,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亮,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满刚,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北京市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和堂诊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号院*号楼商业6。负责人:王森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因与上诉人北京兴和堂诊所(以下简称兴和堂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香、周熙娜、王奔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满刚、张顺利、上诉人兴和堂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马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兴和堂诊所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兴和堂诊所的接诊医生贾某1医师证的注册范围是“医疗影像和放射治疗科目”,不具备接诊资格而进行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兴和堂诊所医师王某1,违反中医操作规范,在未对患者进行望、闻、问、切的情况下,即开具药方;兴和堂诊所出具的心电图报告清楚的载明胡某1“T波倒置,出现心梗时期不限”,T波倒置就是心肌缺血,随时都会发生心肌梗死,就是说患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兴和堂诊所在知道患者病情和患者随时都有可能猝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没有告知患者和患者家属病情,没有指导患者或患者家属到有救治条件的医院治疗,兴和堂诊所的行为是造成胡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患者死亡与兴和堂诊所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避重就轻,且将另一法律关系硬拉进本案,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给下了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兴和堂诊所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兴和堂诊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在没有查清胡某1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患者病情恶化导致死亡是错误的,也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患者死亡没有做尸检,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只能按现有证据定案,平谷区医院给出的结论是“猝死”,猝死的原因有很多,法院不能用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应由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举证证明胡某1的死亡原因,用“病情恶化”就是让兴和堂诊所承担了应由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2.判令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判令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医疗费977.73元;4.判令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丧葬费42519元;5.判令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丧葬用品费580元,接尸体车运输费、火化费640元,骨灰盒等费用5765元,骨灰寄存费50元。6.判令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鉴定费用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苹是胡某1之妻,是胡国英、胡国亮之母。2015年9月16日8时,胡某1因“右、左胸前不适、胸闷、腹部胀气”由张玉苹陪同前往兴和堂诊所就医。兴和堂诊所聘用的贾某1接诊,贾某1对胡某1进行了测量血压、听诊、做心电图、B超等诊疗活动。检查结果:血压180/105mmHg,B超报告:中度脂肪肝,胃蠕动差、气多,前列腺中度增生。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律,94次/分,T波倒置,出现心梗时期不限,建议进一步医院检查。因胡某1携带费用不足,贾某1告知其下午带钱取药。胡某1返回后,贾某1带胡某1到药房领取了解心痛胶囊、滋肾宁神丸、舒心降脂等药。当日14时54分,胡某1因“突发意识不清30分”被120送至平谷区医院急诊科,体检:生命体征消失。心电图:直线。初步诊断:猝死2015年9月16日,张玉苹等人到兴和堂诊所住所外持续播放哀乐、悬挂条幅、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等。双方形成诉讼,后上述物品被法院强制清除。2015年9月17日下午,胡某1家属电话投诉兴和堂诊所非法行医,病人上午拿药,下午死人的问题。平谷区卫计委接到投诉后,对兴和堂诊所进行调查,2015年9月23日,平谷区卫计委对兴和堂诊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兴和堂诊所立即停止使用卫生技术人员贾某1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2015年11月26日,平谷区卫计委对兴和堂诊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3000元。张玉苹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北京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8日,平谷区医学会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北京兴和堂诊所负轻微责任。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北京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6月27日,北京医学会作出京医会医鉴字[2016-06-13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一)2015年9月16日8时患者胡某1因“右左胸前不适、胸闷、腹部胀气”约1小时到北京兴和堂诊所(以下简称医方)就诊,测血压180/105mmHg,医方在2015年9月16日处方上描述如下:窦性心律94次/分,T波倒置,出现心梗时期不限,建议进一步医院检查。开具了解心痛胶囊、滋肾宁神丸、舒心降脂处方。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没有书写门诊病历、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2.开具药品处方的中医医师,没有对患者进行规范的“望、闻、问、切”等诊查,违反了中医内科诊疗常规。3.对患者血压180/105mmHg的体征未予相应的处置。4.心电图检查后医方考虑到了患者“窦性心律94次/分,T波倒置,出现心梗时期不限,建议进一步医院检查。”但医方没有书面告知患者所患疾病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二)因本例未做尸体解剖检验,专家鉴定组无法判断患者的确切死亡原因,亦无法判断医方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根据现有送鉴材料,专家鉴定组难以判断本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16年5月24日,北京市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谷区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玉苹不服,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9日,法院行政判决驳回张玉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兴和堂诊所的医务人员具有治疗疾病的专业知识,通过对患者的常规检查,应对患者的体征、病情作出较为客观的诊断。兴和堂诊所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及所患疾病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以致患者轻视病情没有及时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患者病情恶化死亡的后果与兴和堂诊所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兴和堂诊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张玉苹等人缺乏理智,采取过激方式处理本次事件,激化了矛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兴和堂诊所赔偿的数额,应充分考虑患者因自身疾病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医疗知识的专业性、兴和堂诊所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对患者死亡原因的影响、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该案实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驳回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提交门诊病历,证明张玉苹因此事造成了精神疾病。兴和堂诊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的“张玉苹等人到兴和堂诊所住所外持续播放哀乐、悬挂条幅、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等”的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9月17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胡某1在兴和堂诊所就医支出医疗费457元,在平谷区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20.63元。胡某1因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为1050600元、丧葬费为42519元。一审期间张玉苹等人支付鉴定费6500元。本院认为:胡某1于2015年9月16日上午8时在张玉苹的陪同下前往兴和堂诊所就医,胡某1于同日下午14时54分发生猝死,胡某1的尸体于9月17日火化,张玉苹等人未对胡某1做尸体解剖检验,导致无法判断胡某1的确切死亡原因,亦无法判断兴和堂诊所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胡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认为兴和堂诊所的行为是造成胡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要求兴和堂诊所对胡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兴和堂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书写病历、违反中医内科诊疗规范、未对胡某1血压180/105mmHg进行处置、未书面告知患者所患疾病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的医疗过失,一审法院综合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医疗知识的专业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兴和堂诊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胡某1因死亡导致的直接损失,加之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兴和堂诊所赔偿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亦无不妥。丧葬用品费、接尸体车运输费、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骨灰寄存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张玉苹。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主张兴和堂诊所另行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兴和堂诊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6元,由张玉苹、胡国英、胡国亮负担13906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和堂诊所负担26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