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周二娇、贺秀平、陈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周二娇,贺秀平,陈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住所地为茶陵县**。负责人:杨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礼,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农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件海,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农行员工)。被告周二娇,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现住茶陵县**。被告贺秀平,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现住茶陵县**。被告陈运香,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周二娇、贺秀平、陈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被告己偿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颜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