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玉芳与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玉芳,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627号原告:连玉芳,女,194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农胜村。法定代表人:言学甫,总经理。原告连玉芳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2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学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侯审,现该案处在侦查起诉审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现原告连玉芳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元,全额退还原告连玉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