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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314姜卫国与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国,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14号原告:姜卫国,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唐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姜卫国与被告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付借款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份、7月份分三次称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总计120000元周转一下,到期后被告均一直拒不履行给付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建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建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7月16日和7月19日三次向原告姜卫国借款,并分别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卫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于2016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按照本金的20%一天借款人:唐建”和“今借到姜卫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于2016年8月1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一天借款人:唐建”以及“今借到姜卫国现金肆万元整(4万元整)于2016年8月19日还清,逾期按本金的20%一天借款人:唐建”。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的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卫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1、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唐建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