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玲艳与黄永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玲艳,黄永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587号原告:任玲艳,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1110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均,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一般授权),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中央街区。负责人:彭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玲艳诉被告黄永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黄永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永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7600元(车辆损失43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黄永均到当阳市玉阳金钥匙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租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鄂E×××××号思域牌小型客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结算标准为200元/天。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2016年5月28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黄永均驾驶该车辆在当阳市××办事处××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严重,其后被告黄永均一直未修复归还车辆。被告黄永均租用的鄂E×××××号思域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任玲艳,一直由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用于对外租车业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庭审中,原告称对事实部分进行变更:诉争车辆系原告出借给其弟弟即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的老板使用的。被告黄永均辩称:本人前往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租车,租赁的涉案车辆系私车商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存有欺骗性质,系违法行为,应返还10000元押金。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当庭提出的变更事实是虚假的。正如原告任玲艳所陈述,原告任玲艳一直将自有鄂E×××××车辆挂靠在金钥匙汽车服务部进行对外租车业务,在此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该车为非营业性质等,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标的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无论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依照保险法直接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玲艳系鄂E×××××号思域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一直将该车交由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用于对外租车业务。2015年12月28日,鄂E×××××号思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785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黄永均与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永均承租鄂E×××××号思域牌小型客车,租金为200元/天,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方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方应立即向公安管理部门报案并告知出租方和相关保险公司,配合出租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永均向金钥匙汽车服务部交付押金10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黄永均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荷当线行驶至荷当线百宝寨二组村道时,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鉴定诉争车辆的损失为4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次日,原告向当阳市玉阳豪伟汽车修理部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同时查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通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车辆转让而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中对事实部分进行变更,称诉争车辆系原告出借给其弟弟即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的老板使用的。本院根据被告黄永均的庭审陈述,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任海云庭审证言以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黄永均向金钥匙汽车服务部支付10000元押金等事实,认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真,庭审变更的事实为假。关于原告任玲艳与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就车辆投保单上“任玲艳”签名笔迹的真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将诉争车辆交由金钥匙汽车服务部从事租赁服务,商业保险的购买亦存在由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代办的可能,即使非其本人亲自签名,其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名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同时,因其庭审中存在对于“租车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保单及缴保凭证,被告黄永均驾驶证、身份证,价格鉴定评估公司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图照片,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汽车租赁合同,事故车辆勘查照片、询问笔录及金钥匙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任海云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免赔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或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关于该条款的解读应分为三个部分:1、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或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2、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三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任艳玲、被告黄永均以及金钥匙汽车服务部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车辆不存在转让、改装、加装等情形;关于“变更用途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任玲艳的车辆系私家车,其用于出租经营,从形式上看确系变更了用途,但该用途的变更并未导致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关于免赔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7600元(车辆损失43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永均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永均要求返还支付的押金10000元,因其支付押金的对象系金钥匙汽车服务部,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玲艳支付保险理赔款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