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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万龙伟、胡涛云、高强平、张洪波、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万龙伟,胡涛云,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22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思,该行员工。被告:万龙伟,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胡涛云,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高强平,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寇磊,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洪波,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程芳,女,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万龙伟、胡涛云、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龙伟、胡涛云、高强平、寇磊、程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龙伟、胡涛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547.43元、利息91062.42元(截止2016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390609.85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对万龙伟、胡涛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万龙伟发放贷款312800元,贷款期限90天,其中未归还本金余额299547.43元,担保人为: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截止2016年11月2日,上述被告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原告人员在进行正常贷后管理检查工作,检查发现借款人现金流断裂,以致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贷款已逾期。原告已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借款人现已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与利息。故原告决定对上述被告予以起诉。根据原告与被告万龙伟、胡涛云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乙方(原告)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甲方(被告万龙伟、胡涛云)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8、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函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万龙伟、胡涛云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乙方(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享有如下权利:(一)甲方(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5、在发生乙方(原告)认为可能对乙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不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认为影响甲方贷款本息安全收回的其他情况。(二)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九第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2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相关协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龙伟、胡涛云立即归还人民币390609.85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万龙伟、胡涛云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被告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对被告万龙伟、胡涛云在原告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证据四、银行流水及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99547.43元,欠利息为123413.54元。被告张洪波辩称:1、担保属实,借款属于他人使用;2、希望与原告方进行调解。被告张洪波未提交证据。被告万龙伟、胡涛云、高强平、寇磊、程芳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万龙伟、胡涛云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年,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同时约定,高强平、张洪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第五条5.1.1、5.1.8、第九条9.2.1、9.2.2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如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或具体业务申请书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发生的贷款。被告在违反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波、程芳、高强平、寇磊签订《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万龙伟于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实际形成的债权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上述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万龙伟发放了3128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万龙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547.43元及利息123413.5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龙伟、胡涛云向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万龙伟、胡涛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万龙伟、胡涛云尚欠借款本金299547.43元,利息123413.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相关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龙伟、胡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99547.4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为123413.54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为止,按协议约定计付)。二、被告高强平、寇磊、张洪波、程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六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