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8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李子明、阮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阮文芝,李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3820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阮文芝,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李子明,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被告李子明、阮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子明、阮文芝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子明、阮文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承担。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