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东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东城,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1997年因吸毒被自治区劳教所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0月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4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东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东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已判刑)、褚庭武(已判刑)、贾风云(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天龙八补火锅店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中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元。得款挥霍。二、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贾风云、褚庭武在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佳霖饭店,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内兜里的现金4700元。得款挥霍。三、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程小广(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街与宝湖路交叉口夏华肥牛店,乘被害人丁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元。得款挥霍。四、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街四海一家火锅店,乘被害人贺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100元。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薛东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薛东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薛东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已判刑)、褚庭武(已判刑)、贾风云(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天龙八补火锅店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中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元。得款挥霍。二、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贾风云、褚庭武在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佳霖饭店,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内兜里的现金4700元。得款挥霍。三、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程小广(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街与宝湖路交叉口夏华肥牛店,乘被害人丁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元。得款挥霍。四、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东城伙同李玲辉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街四海一家火锅店,乘被害人贺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椅背外套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100元。得款挥霍。另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东城在麻将馆内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检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东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薛东城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丁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东城的供述、同案犯李玲辉、褚庭武的供述、视听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东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东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东城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检查过程中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东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东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退赔1000元,向李某某退赔4700元,向丁某退赔400元,向贺某某退赔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员 毛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超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