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德友与张冰、齐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友,张冰,齐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36号原告:任德友,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冰,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住河南省镇平县。(与齐倩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倩,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住河南省镇平县。(未到庭,委托其丈夫张冰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负责人:杨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德友诉被告张冰、齐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齐倩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张冰、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张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共计10911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冰驾驶川R9B896号车沿仪陇县新政镇兴业大道由东至西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任德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鲜于君)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德友、鲜于君受伤。事后,原告任德友被送往仪陇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中楔骨不全骨折、左侧第11肋骨后支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9月7日,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德友、鲜于君无责任。2016年12月7日,任德友被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后产生医疗费176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务工,没有种庄稼,要求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川R9B896号车在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在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60天;两次鉴定产生的差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我方不予赔付;第二次鉴定费2160元由保险公司垫支。被告张冰、齐倩辩称,我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复诊费用273.8元,另垫支了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及两次鉴定产生的车旅费共1798元,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请求法庭对我方垫支的费用作合理认定后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1时20分许,张冰驾驶川R9B896小轿车沿仪陇县新政镇兴业大道由东至西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任德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鲜于君)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德友、鲜于君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冰承担全部责任,任德友与鲜于君无责任。原告任德友受伤后,于2016年9月2日11时许被送往仪陇中山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中楔骨不全骨折、左侧第11肋骨后支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任德友住院期间在仪陇中山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0889.68元,另花费复诊费用273.8元。被告张冰垫支了上述全部医疗费用、第一次鉴定费用3000元,另垫支了原告任德友两次鉴定的差旅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016年12月5日,原告任德友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川新鉴[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任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医疗费酌定3000元以内认可;3、营养费为2520元;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84天;5、误工日为120天。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间、护理期限的认定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德友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34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任德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任德友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任德友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重新鉴定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垫支。原、被告对求实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无异议。被告齐倩为川R9B896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川R9B896车由被告张冰驾驶。原告任德友在本次事故前一直居住在仪陇县光华乡鱼箭滩村4组,从事在农村给别人架设灶台的工作。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鲜于君(原告任德友驾驶电动车后搭乘人员)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任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该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由张冰承担全部责任,任德友、鲜于君无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任德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无异议的鉴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倩作为事故车辆川R9B896车主,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作为张冰所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冰垫支的费用,应纳入统一核算进行扣减。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其2016年在自贡市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务工的工资结算表,同时陈述其2016年没有在自贡务工,只是三四年前去了的,相互矛盾,且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具体金额如下:1、医药费:9488.96元(不包括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167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4、护理费:60天×(54425元/年÷365天)=8946元(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间),依照我省2016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5、误工费:96天×(40087元/年÷365天)=10543.68元(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日),依照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40087元/年确定计算标准;原告任德友虽年满60周岁,但其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当地农村仍在从事劳动,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1203元/年×16年×10%=17924.8元;依照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确定计算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003.4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张冰已向原告垫支了上述全部医疗费9488.96元及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合计9988.96元,品跌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还应向原告任德友支付46014.48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由此产生鉴定费2160元应由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负担。另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向被告张冰支付其垫支的费用9988.96元。原告任德友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1674.52元(张冰已垫支)、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张冰已垫支),应由被告张冰负担。综上,则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向原告任德友支付赔偿款为46014.48元,向被告张冰支付9988.96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重新鉴定意见是“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原告本人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德友支付赔偿款46014.48元,向被告张冰支付998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冰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云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