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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明忠与刘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忠,刘文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34号原告:丁明忠,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刘文丰,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丁明忠与被告刘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7月9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2146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9日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文丰胞姐刘文英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刘文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从原告的陈述被告支付18个月利息21600元,能认定双方约定年利率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8%,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经计算,被告按照年利率36%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共18个月的利息16200元(30000元×36%/12×18个月),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16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5400元(21600-16200),应折抵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元(30000-540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为6396元(24600×24%/12×13个月)。被告刘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明忠借款24600元及利息6396元,合计30996元;二、驳回原告丁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丁明忠负担305元,由被告刘文丰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常杰审 判 员  李虹杉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