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96号原告:邓某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唐某某(实习),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1,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丽菊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临桂县××队西北侧×ד都市××”××单元××商品房××套,购买总金额为283941元整,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但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备案约定;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缴纳契税;4、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住房维修资金;5、收据,证明交房时间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办证相关费用;6、物业费的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7、来文处理签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8、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的交接日期是2013年2月5日。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邓某某(为买受人)与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临桂县××队西北侧开发的都市丽景二期第XX幢XX单元XX层0××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4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64.72元,购买总金额为283941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不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3941元、2011年1月28日交纳了契税8518.23元、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办证相关费用600元、有限电视安装费350元、2014年5月8日缴纳了住房维修资金6128元。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将出售的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5月3日,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来文处理签》对都市心语小区XX、XX、XX栋赵某某、刘某某等业主关于都市心语XX、XX、XX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事宜的报告进行了回复:都市丽景二期XX#、XX#、XX#楼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了规划条件核实,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联系开发商,开发商承诺抓紧时间尽快办理,将产权交付业主。我局将继续督促开发商尽快完善办理产权证具备的相关手续,建议相关业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至今,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供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给付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的责任,即被告应支付2839.41元(按283941元×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综上,原告邓某某向本院主张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2839.41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都市丽景二期”第XX幢XX单元XX层0××号房屋权属证中需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839.41元给原告邓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徐文耀书 记 员 秦丽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